时间:2018-05-29 09:09 作者: 通讯员 刘广学 来源: 渭南政法网
渭南政法网(通讯员 刘广学)日常生活中,人们之间借用物品是再平常不过的事情,但有些物品的借用,还是要慎之又慎,先思而后行。近日,合阳县人民法院城关法庭审理终结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充分说明了这个道理。
2017年3月18日17时许,年仅16岁、尚在初中上二年级的孙某,驾驶从同学朱某家借来的二轮摩托车,沿王皇公路行驶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李某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孙某、李某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孙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父亲积极救治李某,并负担了医院的医疗费用,但双方对李某的后续治疗等费用的负担问题产生分歧,多次协商未果。后李某将孙某与摩托车所有人朱某诉至法院,要求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朱某以其不是该起事故的责任人为由不承担原告的赔偿费用。但法院审理认为,朱某将车辆出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孙某,本身就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终,办案法官结合该条规定调解结案,但案件留下的教训却值得人们深思、汲取。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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