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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女子制作传播“全能神”邪教反宣品在江西九江获刑

时间:2019-09-12 08:57 来源:中国反邪教网

2018年12月4日,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人民法院一审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被告人黄芳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该判决已生效。

被告人黄芳,女,1977年于江西省星子县(现庐山市),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8年5月9日被江西省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执行逮捕。

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黄芳从2008年5月份开始加入“全能神”邪教组织,并先后在邪教组织担任“带小排”、“小区讲道员”、“小区清开组成员”等职务。2014年10月26日中午至次日凌晨,被告人黄芳伙同程冬英(已判刑)在其家中复印制作了460本“全能神”学习读本(每本40页、装订成册)。次日上午,程冬英携带上述学习读本骑电动车运往星子县途中被公安民警查获。

被告人黄芳于2018年5月8日晚归案后,德安县公安局民警在其家中查获大量“全能神”资料及电子存储设备:书籍15本、宣传读本206本、宣传漫画2本、宣传单21张、学习笔记45本、光碟66张、SD存储卡8张、MP4播放器3只、移动U盘4个、移动硬盘1个、笔记本电脑1台,并依法进行了扣押。

经德安县公安局检验,发现其中7张SD存储卡内含有文档类文件19282个、音频类文件5312个、视频类文件619个,笔记本电脑硬盘存储数据已被删除、移动硬盘已被格式化,内容无法恢复。经鉴定,上述7张SD存储卡中存储的电子资料均为“全能神”邪教组织宣传品。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黄芳为传播“全能神”邪教而伙同他人制作“全能神”学习读本460本,破坏国家法律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另被告人黄芳为传播而持有大量邪教宣传品,属情节特别严重,鉴于其持有的邪教宣传品非其本人制作且尚无证据证明其已进行了传播,系犯罪预备,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黄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项、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条 第一款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第一款罪又有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犯罪预备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017年2月1日起生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建立邪教组织,或者邪教组织被取缔后又恢复、另行建立邪教组织的:

(二)聚众包围、冲击、强占、哄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共场所、宗教活动场所,扰乱社会秩序的;

(三)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扰乱社会秩序的;

(四)使用暴力、胁迫或者以其他方法强迫他人加入或者阻止他人退出邪教组织的;

(五)组织、煽动、蒙骗成员或者他人不履行法定义务的;

(六)使用“伪基站”“黑广播”等无线电台(站)或者无线电频率宣扬邪教的;

(七)曾因从事邪教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从事邪教活动的;

(八)发展邪教组织成员五十人以上的;

(九)敛取钱财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十)以货币为载体宣扬邪教,数量在五百张(枚)以上的;

(十一)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之一的:

1.传单、喷图、图片、标语、报纸一千份(张)以上的;

2.书籍、刊物二百五十册以上的;

3.录音带、录像带等音像制品二百五十盒(张)以上的;

4.标识、标志物二百五十件以上的;

5.光盘、U盘、储存卡、移动硬盘等移动存储介质一百个以上的;

6.条幅五十条(个)以上的。

《解释》第五条明确规定:为了传播而持有、携带,或者传播过程中被当场查获,邪教宣传品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的有关标准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邪教宣传品是行为人制作的,以犯罪既遂处理;

(二)邪教宣传品不是行为人制作,尚未传播的,以犯罪预备处理;

(三)邪教宣传品不是行为人制作,传播过程中被查获的,以犯罪未遂处理;

(四)邪教宣传品不是行为人制作,部分已经传播出去的,以犯罪既遂处理,对于没有传播的部分,可以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编辑: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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