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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案例2

时间:2020-10-14 15:00 作者: 通讯员 康华锋 来源:合阳县司法局

【案情介绍】张某,男,初中文化。2010年某村与张某的工队签订了修建广场工程合同。工程完工进行决算时,村委会主任雷某(另案)让张某给自己虚报些面积,张某便在决算过程中多报了31500元,后村上给张某付清了全部工程款,将剩余的31500元在村帐上挂账处理。张某在施工过程中采取虚报面积之手段,与同案人雷某共同骗取国有财物。2013年11月,张某以该村有些费用不好解决为由让给村修水泥路的王某在实际修路300米的基础上虚加600米,虚报91000元。张某将其虚报的91000元用于清该村的各项欠账。其中,在清该村在一超市欠账43860元时,让该超市老板开具63860元的收据,将多开的20000元占为己有,全部用于个人日常开支。张某系某村村委会主任,属于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国家资金归个人所有。

【以案释法】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之便,虚报工程面积侵吞公共财物;又受他人指使虚报工程面积,协助他人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构成贪污罪。鉴于被告人张某在检察机关侦查期间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结合当地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后认为被告人张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以下判决: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编辑:刘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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