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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案例1

时间:2020-10-14 14:58 作者: 通讯员 张海蓉 来源:合阳县司法局

【案情介绍】朱某,男,初中文化。2008年8月,朱某担任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王某担任会计,负责上报该村退耕还林兑现情况,需经朱某签名确认。后朱某安排王某将一村民名下的10.3亩退耕还林面积转至王某名下、又将原村会计名下的村上所有的21亩及12.5亩两块退耕还林面积转至他本人名下。国家退耕还林补助资金下拨后,朱某将自己名下的21亩退耕还林补助资金,王某将自己名下的10.3亩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均上缴村帐做经费使用。朱某将其名下的2009年度至2015年度12.5亩退耕还林补助资金10500元侵吞归己,用于其个人和家庭支出,在检察机关侦查期间,朱某将涉案款10500元已退赔。

【以案释法】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王某作为村民委员会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担任村干部负责退耕还林工作的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冒领手段,共同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资金予以侵吞,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鉴于二被告人涉案数额不大,在检察机关侦查期间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退赔,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朱某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所持二被告人事先未合意沟通,被告人王某是按被告人朱某的指令办事,主观上不具有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贪污公款的事实,不构成犯罪之辩护意见,因事前预谋并非共同犯罪的必要条件,是否分得赃款仅属犯罪情节,亦非共同犯罪的必要条件,其观点明显不合法理,依法不予采纳。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作出以下判决:一、被告人朱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二、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编辑:刘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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