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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阳司法:寻衅滋事案例

时间:2020-09-17 15:37 作者: 通讯员 张海蓉 来源:合阳县司法局

渭南政法网(通讯员 张海蓉)【案情介绍】2013年3月18日,某公司将征地赔偿款转到某村按分配方案打成存折下发给村民。2013年5月15日该公司给孙某付了地面附着物赔偿款21.3万元。在施工过程中,部分村民认为被征用土地的面积有误差予以阻挡。2013年8月2日,镇政府又与该村七组补签了征用41亩土地的协议。同年8月12日该公司的工队开始施工,七组部分村民又开始阻挡,经给群众做工作剩下孙某等人以被征用土地亩数有误差和碾麦场、机动地附着物未赔偿为理由扣留了施工队的两辆铲车,并轮流看守阻挡施工长达五十余天。后经协调,孙某和党某从该公司索要现金12万元,孙某得7万元,党某得5万元。二人得款后还继续阻挡施工,后再巷道公布了分配方案后二人才撤离工地。2013年11月5日该村再次将41亩土地的补偿款发下,但孙某嫌地价低拒绝领取所有征地补偿款。2014年3月20日7时许,村民王某的铲车受雇于该公司在工地施工,8时许孙某的妻子张某来到现场阻挡施工,并谩骂开铲车的梁某,王某劝说无果,张某与王某、梁某发生厮打。孙某得知情况后立即打电话通知了李某,并与其女婿胡某来到施工现场。孙某用捡到的树根,胡某用携带的水杯对王某梁某进行殴打,孙某将王某左手中指咬伤,孙某赶到工地后用携带的垒球棒对梁某周某进行殴打,致梁某头部受伤,周某右小臂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梁某、周某三人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以案释法】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李某在工程建设施工现场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被告人孙某还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借故生非,采取扣留施工车辆、阻拦施工手段强行向工程建设方索要财物七万元,二被告之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被告人孙某、李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土地征用过程中,且被告人李某表示愿意退还所要的赃款,被告人孙某犯罪情节轻微,均可从轻处罚,并对犯罪人孙某适用缓刑。对于被告人孙某的非法所得责令其予以退赔并返还给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以下判决:一、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责令被告人孙某将非法所得7万元予以退赔并返还给被害人。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编辑:刘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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