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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带责任保证期间适用的疑难问题辨析

时间:2019-05-16 11:33 来源:法制网

保证期间是保证法律关系中的特有制度,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行使权利,则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被免除。保证期间可以由当事人约定,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但保证期间不发生中断、中止和延长的法律效果。在审判实践中,对于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六个月起算点如何确定,争议较大。本文就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反担保、分期付款合同保证、债务到期后提供连带保证等情形下,六个月保证期间的起算问题进行探讨。

一、 反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应从担保人实际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算

在反担保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六个月反担保期间的起算点如何确定,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反担保的保证期间应当从担保人实际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算,未约定反担保期间的,担保人超过六个月未主张权利的,反担保人不承担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反担保系基于担保人为实现其追偿权而设立,未约定反担保期间的,保证期间自担保人向债务人或反担保人主张权利之日起算。第三种观点认为,反担保责任不存在“期间”问题,担保人只要在诉讼时效内起诉,反担保人就应该承担责任。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

反担保应当适用保证期间的有关规定。第三种观点主要认为追偿权是特殊的债权请求权,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反担保的保证期间问题,适用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对本担保人不公平。实际上,无论是本担保还是反担保,其权利客体都是对于债务人的债权请求权,本担保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后,取得了基于债权人的代位追偿权,成为债务人的新债权人,反担保人实际上是该笔债务的新担保人。

反担保债务不适用宽限期的规定,六个月保证期间自本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算。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和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必要的准备时间”即为“宽限期”。在反担保关系中,本担保人自清偿债务之日起取得对债务人的追偿权,法律亦规定本担保人自清偿债务后起算诉讼时效,说明该债务已届期,本担保人可以直接向主债务人追偿,并无宽限期的适用余地,故保证期间自担保人承担责任之日起算。此外,如反担保适用宽限期,六个月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自主张权利之日起算,变相导致保证期间制度在反担保中形同虚设,本担保人和反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和时间,反而对本担保人更为有利,显非合理。

二、 分期付款合同的保证期间原则上从最后一期债务到期之日起算

关于分期付款合同保证期间的起算,司法实务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从最后一笔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从每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

分期付款保证期间的起算应参照诉讼时效的原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都以债务已届履行期限为起算时间,保证期间的起算应参照诉讼时效的规定,从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算。

从债的整体性角度分析。分期付款债务在整体上为同一债务,分期履行并不导致债务同一性的丧失。基于债务的整体性特征,在债务人就某一期债务到期未清偿时,债权人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预期违约的规定,主张分期付款的全部债务提前到期。由于保证具有从属性,主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人开始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起算。就交易常理而言,在分期付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即便债务人未清偿某笔到期债务,债权人基于对债务整体性的合理信赖,等最后一期债务到期后一并主张权利亦为正常现象。同样,作为连带保证人,如其为整体债务提供担保,从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起算保证期间,并不违背其真实意思,未损害其权益,符合担保的从属性特征。

三、 债务到期后提供连带保证的,自债权人主张权利之日起算诉讼时效而非保证期间

债务到期后,第三人承诺对未清偿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于该行为的法律性质,有不同观点。笔者认为,该保证责任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连带担保,应当认定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实质上为并存的债务承担。

1. 为到期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一般而言,连带担保债务具有或然性,即在主债务尚未到期时,保证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并不确定,故我国担保法规定了未约定保证期间的,自债务到期之日起算六个月保证期间。但第三人对已到期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该担保责任并不具有或然性,而是确定性的债务承担,即成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尽管从担保人的真意表达而言,其确有为到期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但其承诺为确定的到期债务提供担保,且未免除债务人的债务,其法律效果更接近于并存的债务承担。当然,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后,债权人给予其宽限期,在宽限期内,第三人提供担保的,依然为保证关系。

2. 为到期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自主张权利之日起算诉讼时效。保证期间为保证的特有制度,而第三人对履行期届满后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的,实为并存的债务承担,保证期间的适用前提不存在,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故第三人对已到期债务承诺提供连带保证的,诉讼时效自承诺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起算三年诉讼时效。

(法制网)


编辑:马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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